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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張哲豪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修理費,然所提出之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部分僅記載其姓名,並未載明被告之現在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
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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