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補,529,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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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孫正安

聲請人就原告孫江碧粉與被告楊立弘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為原告孫江碧粉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孫正安為原告孫江碧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和平東街交岔路口處,與被告楊立弘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等傷勢,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迄今意識障礙,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其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為0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而有全日照護之必要;

嗣更經醫師診斷評估其因重度失智症,造成嚴重認知及肢體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

若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有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㈡本件原告為無訴訟能力人,而有為訴訟之必要,其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具狀表明願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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