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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62號
原 告 王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榮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於繳費前有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者,可依減縮後之金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釋明請求207天看護費用之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入住加護病房之病歷,然加護病房內均有醫護人員特別照看,親屬或一般人員出入及探視均有管制,應無看護必要,請斟酌是否更正請求內容)。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前後照片等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請求金額。
四、原告之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所得情形及相關證據影本。
五、原告請求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其中乘車日111年7月22日、8月19日、9月30日、10月10日、11月11日、11月18日並無就醫資料,而乘車日111年9月6日係在住院期間。
請原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之理由,或更正請求範圍。
六、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七、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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