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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被告李○○、吳○○為未成年人,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李○○、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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