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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莊清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姓名、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表明請求被告2人如何分擔給付責任,究為共同給付、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244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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