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2,員補,60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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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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