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保險簡,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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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何定軒
訴訟代理人 王莉淇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支付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54,600元,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4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乘坐訴外人郭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時,與訴外人陳致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門牙斷裂、下巴擦傷、左膝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

因郭家豪與陳致成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18條規定共同肇事責任人,郭家豪應負7成肇事責任、陳致成為3成肇事責任,而原告與陳致成、郭家豪分別於112年1月4日及同年2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因郭家豪與陳致成為共同肇事,調解時是依郭家豪、陳致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而成立調解,原告前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請求強制險醫療給付,係屬陳致成所負之3成肇事責任金額,而系爭A車係由被告承保強制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由郭家豪負擔7成肇事責任之強制險理賠,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⒈醫療費用132,230元、⒉看護費36,000元、⒊交通費9,605元、⒋膳食費1,080元、⒌醫療器材費10,150元、⒍證明書費400元、⒎資料影印費4,011元、⒏申請資料交通費1,350元、⒐預繳訴訟費1,660元、⒑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⒈至⒍合計為189,465元,乘以肇事責任7成為132,626元,再加上⒎至⒑合計為199,64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4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陳致成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其賠償金額包含強制險之醫療給付,而本件訴外人郭家豪、陳致成為共同肇事人,系爭A、B車之強制險分別由被告及南山公司所承保,故依法被告與南山公司為連帶責任。

被告受理本件時,與南山公司確認理賠情況,南山公司回覆本件業已理賠,勿重覆賠付等語,是依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被告無須再理賠。

況依強制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給付標準規定,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且並非原告所有支出均得申請,原告請求之資料影印費用、訴訟費用、交通費用均非本件應賠付之項目,而影印費、交通費係原告為自身權益之必要支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法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6時40分許,乘坐訴外人郭家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時,與訴外人陳致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髖部脫臼、左側足部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門牙斷裂、下巴擦傷、左膝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與陳致成、郭家豪分別於112年1月4日及同年2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南山公司於112年2月13日核付強制險理賠金額76,981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內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一第203至228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一第17、18、187、188頁)、南山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29至2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調解時是依郭家豪、陳致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而成立調解,原告前向南山公司請求強制險醫療給付,係屬陳致成所負之3成肇事責任金額云云。

查本件原告與陳致成調解筆錄內容為:相對人(即陳致成)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6萬元,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醫療給付,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失能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未見強制險部分有約定肇事責任比例,原告主張已屬有疑,且證人林坤蓬到庭結證:當時我是陳致成的保險公司人員,有陪陳致成來調解,調解內容包含強制險的醫療給付是指全部的醫療給付,強制險只能由事故車輛中的一間保險公司給付,無法分開各自向兩家保險公司申請,當時有談到肇事責任比例,但是沒有談到強制險要依比例申請,這個方式也不可行,因為強制險一定是擇一全部申請,而且有包含在調解的金額內,除非失能,沒有後續申請的問題,最後調解條件是36萬元含強制險醫療給付,我們一毛不差的給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1至324頁);

證人林紀興到庭證述:我是南山公司理賠副理,我是本件事後審核人員,調解金額36萬元是含強制險的所有醫療給付,但不含失能給付,強制險的算法都不會先算肇事責任,亦即36萬元所含強制險醫療給付是全部的醫療給付,而非僅有南山公司應負擔的肇事責任,我們會依照強制險同業攤賠,回文中寫被告尚未攤賠,但現在已經確定有攤賠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則原告主張依肇事責任向南山請求強制險醫療給付部分,與事實不符。

況本件原告若係以肇事責任分別請求強制險醫療給付,原告理當請求南山公司賠付3成即56,839元(189,465元乘以肇事責任3成),然南山公司卻賠付76,981元,可見原告請求南山公司給付強制險醫療給付顯未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則南山公司既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予原告,並向被告請求分攤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強制險醫療給付,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47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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