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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司調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淑麗、陳惠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次按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
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
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
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淑麗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權,查得王淑麗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200萬元予相對人陳惠美。
茲因前開抵押權致聲請人於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896號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聲請人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惠美應將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王淑麗、陳惠美應於同年6月4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王淑麗、陳惠美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王淑麗間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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