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107,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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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張靖宜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 告 蕭景池

佳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3元,及被告佳迎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2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旁停車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243元(含工資費用8,652元、零件費用33,591元),且系爭車輛維修至少須5天,請求租車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甲○○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檔案時間8時43分43秒,系爭車輛正在倒車,速度不快,8時43分45秒肇事車輛自畫面右邊出現,由畫面右邊向左邊直行,肇事車輛並未減速,系爭車輛沒有停等繼續倒車,二車逐漸靠近,8時43分46秒,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有物品因碰撞而掉落,堪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被告甲○○駕車行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認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由其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佳迎有限公司所僱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佳迎有限公司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243元(含工資費用8,652元、零件費用33,591元),有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359元(計算式:33,591×1/10=3,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652元,合計為12,011元。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租車費用5,000元,惟原告於自陳系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後迄今尚未維修,實際上並無租車使用之事實,即使原告日後在車輛維修期間必須租車使用,而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失,但因該項租車費用之損失既未實際支出,損害顯然尚未發生,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未造成原告受有體傷,難認已侵害原告健康權或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0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3元(計算式:12,011×30%=3,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佳迎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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