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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柏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明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明慧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員小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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