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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16號
原 告 張全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莊清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昶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莊清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244元之具體完整原因事實(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僅於同年月9日具狀表示裁判費由未退回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費扣抵,要求已在本案歷次遞狀所述等語,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具體原因事實,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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