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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董意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店小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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