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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康大偉
被 告 綠點子單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成立合購並出售腳踏車架以獲利之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被告應於車架出售後3日內將利潤加計原告上開出資額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訂立系爭契約時,雙方尚約定被告應於2個月內將腳踏車架出售完畢,由於被告違反該約定,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出資等語。
然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原告於與被告簽署「收款證明單」時,二人之對話為:原告:你覺得多久可以銷出去?被告:大概兩三個月看看可不可以賣掉。
原告:差不多兩個月啦。
被告:嗯。
原告:如果賣不掉你把它鋸一半,一半我要拿回去。
被告:喔,好呀。
(以下省略)被告對於其等有上開對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然否認其等有達成應於2個月內將腳踏車架出售完畢之合意。
本院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與被告應僅係在預估腳踏車架銷售完畢之時間,難認兩造有就2個月內將腳踏車架出售完畢乙節成立合意,更遑論有合意以「未於2個月內銷售完畢」之情事,作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2個月內將腳踏車架出售完畢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返還其出資4萬3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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