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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蘇素慈
被 告 蕭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㈠委任報酬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車禍事故調解事宜,被告則需支付保險理賠金額之百分之15予原告作為報酬之事實,有兩造LINE訊息紀錄「原告:『所以我要向你拿取同市場行情價理賠金額3成費用OK嗎?』...被告:『我這邊感謝舅媽付出的心力辛勞,我願意給15%...但我要求團體險處理不收費』...原告:『我OK15%,但你可以包個小紅包,給提供我諮詢的人吧』...被告:『...感恩小舅媽,給我你的帳號,紅包我這就轉過去...』」等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兩造經磋商後,合意由被告給付理賠金之百分之15及紅包1個,作為上開車禍事故調解報酬,並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團體險部分不再另外收取報酬。
是被告主張委任報酬應扣除紅包之金額,應與上開約定不符。
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曾合意以理賠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委任報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其自承其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殺價至百分之15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可認兩造縱真曾於111年12月26日提及以理賠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委任報酬,然兩造最終係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以理賠金額之百分之15為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據。
⒉又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9728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所示,被告所獲理賠金額應為45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影印費340元、計程車資6030元: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於111年12月26日以訊息提醒被告「記得帶你的印章跟所有資料,診斷書與事故單。
研判表、照片、現場圖都要帶來。
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原告於為被告處理車禍事故調解過程所需之資料,係由被告自行提出,是雖原告提出影印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9頁),然此影印費用是否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列印資料,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憑,難認原告真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
況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車禍事故調解之交通方式多元,可以自行駕車、親友接送、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其受委任已受有委任報酬,原告自不應為求自身省時、便利,而令被告為其支出搭乘計程車之高額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憑。
㈢戶政規費15元、郵寄費152元:原告主張其為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而支出戶政規費、郵寄費,然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戶政規費、郵寄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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