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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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潘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0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MOHAMED ARIFFIN BINMOHAMED KA-MAL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270元,原告依已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270元,其中零件29,511元、工資9,159元、塗裝8,6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佐。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4日,110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9,159元、塗裝8,60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8,425元(計算式:10666元+9159元+8600元=2842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8,42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欲超越系爭車輛時,已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駕駛突又變換車道,以致被告駕駛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被告駕駛車輛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898元(計算式:28425元×70%=19898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2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9,511×0.369=10,8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11-10,890=18,621第2年折舊值 18,621×0.369=6,8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621-6,871=11,750第3年折舊值 11,750×0.369×(3/12)=1,0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50-1,084=10,66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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