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2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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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范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2公里100公尺處外側車道(於彰化縣溪湖鎮境內),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王妙玲所有,訴外人吳佾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32元(零件19,807元、工資17,7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駕駛吳佾宸無肇事因素,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初系爭車輛維修時,應先告知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532元,其中包括零件19,807元、工資17,725元,業據其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2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7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7,725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996元(計算式:8271元+17725元=25,996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5,99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93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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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07×0.369=7,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7-7,309=12,498第2年折舊值 12,498×0.369×(11/12)=4,2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98-4,227=8,27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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