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21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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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黃柏凱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被
告 陳首銘即依鈞安牙醫

陳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更正裁定及停止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首銘即依均安牙醫、陳美茹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2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而系爭裁定已於同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駁回其訴。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系爭裁定命補費部分,未涉及本案事實,並無原告於113年6月13日陳稱「事實不明瞭」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後,亦查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原告更正裁定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另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復表示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然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犯罪嫌疑牽涉及如何影響於其所提訴訟之情形,亦未提出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之證據,自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顯然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案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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