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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3號
原 告 鄭合盛
被 告 黃建舜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5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臨海路1段與福正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鄭伊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9,084元(含工資22,071元、零件77,013元)。
㈡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原告僅請求99,9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對估價單不爭執,但零件需折舊。
另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係原告自行鑑定,屬原告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事故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0000000案意見書(彰化下稱系爭鑑定書)所示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鄭伊純為肇事次因,原告亦應承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理賠專用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正路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致與適時沿臨海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指示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99,084元(含工資22,071元、零件77,0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止,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899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970元【計算式:59,899元+22,071元=81,97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1,970元。
⑵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則否認該筆費用支出必要性。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兩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事故原因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84,970元【計算式:81,970元+3,000元=84,97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鄭伊純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亦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鄭伊純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鄭伊純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9,479元【計算式:84,970元×70%=59,479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79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013÷(5+1)≒12,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013-12,836) ×1/5×(1+4/12)≒17,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13-17,114=5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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