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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謝淳翔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22、10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工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虎」、「阿信」、「范文銅」、「阮文俊」、「范銘忠」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指示,駕駛車輛搭載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提款,或自行提款,並於扣除自己與負責提領之人之報酬後,將剩餘提領款項交由「阿信」往上層交予「阿虎」或放置在彰化縣福興鄉工業區某處,以此方式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9日21時14分許,匯款40,108元至訴外人DANG THANH TUAN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開車搭載「阿信」,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層,造成原告受有40,1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被騙,我拿到酬勞僅一、二千元,原告被騙過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由被告開車搭載「阿信」,前往提領原告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上層,造成原告受有40,108元之損失,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22、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等語,然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至本件審理時卻又翻異前詞,且就其所持辯詞亦未提出任何舉證,故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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