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2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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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黃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起即未繳費,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4,382元尚未清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能將金額打折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意書、電話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單純否認原告前揭請求,並抗辯其金額應予以折扣,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積欠款項(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償款 合計 1 0000000000 4,647元 9,735元 14,382元 台灣之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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