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駕駛怪手,在彰化縣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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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號
原 告 賴壬癸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駕駛怪手,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上施工時,因操作不慎撞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告自備車輛靠行揮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司機運費明細表、估價單、行照影本、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駕駛怪手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並未舉證證明當時有何不可歸責情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9日工作天期間不能從事營業活動,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54,000元,業據提出營收資料、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3至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日之營業損失54,000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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