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4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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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號
原 告 蕭丞育
被 告 張凱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附近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附掛其上之安全帽、藍芽耳機受損,因而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0元(其中零件11,350元、工資3,600元、估車費用500元)、安全帽及藍芽耳機損壞費用4,700元,合計20,1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元。

二、被告則以:我撞到系爭機車時,並沒有看到任何零件破損,安全帽也沒有任何磨損,且系爭機車使用許久,未必是當天車禍所造成的損壞,原告提出的車損照片無法證明是車禍當時造成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行照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不慎碰撞停在停車格內之系爭機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⑴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受損項目及維修費用業據原告提供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15、75至84頁),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沒有看到系爭機車有受損云云。

惟查,系爭機車確實因被告駕車碰撞而向左倒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現場處理,就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當場拍照,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為案發現場所拍攝,其拍攝之系爭機車受損部位與員警拍攝受損部位相近,並均集中在系爭機車左側,再觀諸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內容,均是針對系爭機車左側受損而維修(例如:左手鏡、左平衡端子、左前上護蓋、左前下護條、左側條、左側蓋),是以系爭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之損害,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符,佐以系爭機車是普通重型機車,本身有一定重量,其因傾倒而受有估價單所示損害,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5,450元(其中零件11,350元、工資3,600元、估車費用50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1年8月(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至112年9月18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年2月(未足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連同前述工資3,600元及估車費用500元,總計為8,896元(計算式:4,796+3,600+500=8,896)。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部分:原告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附掛系爭機車左側,因系爭機車倒下,亦受有損害,且有明顯擦痕,此有安全帽受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9、81頁),而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價格合計為4,7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7頁)。

又安全帽的外殼能抵擋大部分的衝擊或穿刺型傷害,而中間的保麗龍層可吸收外殼向內衝擊的力量,再由最裡層與頭部接觸的內襯做緩衝,故受過衝擊的安全帽,表面看起來只有些許擦痕,然內部的緩衝層恐因撞擊而潰縮,安全性大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損害,應認有據。

本院考量該安全帽及耳機已使用逾7個月,該等物品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損失為3,000元為當,逾此範圍,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1,896元(計算式:8,896+3,000=11,8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50×0.536=6,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50-6,084=5,266第2年折舊值 5,266×0.536×(2/12)=4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66-470=4,796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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