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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5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尤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以使用iRent隨租隨還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依約繳納租金,且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取逾時費用,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鑰匙重置費及營業損失。
嗣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致電原告稱其帳號密碼遭人盜用等語,直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逾期未還,遲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始返還系爭車輛,總計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721元(包含租金15,760元、油資5,600元、ETC通行費1,168元、換鎖費含磁扣8,363元、營業損失4,830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帳號密碼乃遭人冒用,且曾向原告表示此事,同時亦有至警局報案,系爭車輛實則非由被告使用,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租用系爭車輛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租用系爭車輛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聯繫單、被告證件照片、自拍照、簽名及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且依原告所提前揭資料均附有被告個人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及本人自拍照,堪認被告確有自行申請成為原告租車系統之會員資格並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⒊被告雖抗辯其帳號密碼遭人冒用,系爭車輛非其本人租用,其已向警局報案等語,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報案證明文件到院以實其說,所辯難認有據;
又被告先辯以其帳號密碼遭人盜用(見本院卷第84頁),再陳稱係某名友人要其協助申請帳號密碼,但已忘記友人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就個人會員帳號密碼如何遭他人使用乙節,前後說法要非一致,被告上述所辯是否可信,亦大有可疑;
再依iRent會員條款第6條約定:「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第11條約定:「會員必須遵守App會員的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且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即原告)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準。」
(見本院卷第23頁),即選擇以原告架設之iRent-APP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iRent-APP系統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無論被告之會員帳號、密碼有無遭他人冒用,依上開說明均應就系爭車輛之使用負給付租金及其他費用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如下:⒈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租用系爭車輛,並以平日租金每日1,100元、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及逾時租金每日2,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1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後附用車相關規範、iRent會員條款、租賃契約及租金專案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租賃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相符,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油資、ETC通行費、營業損失及安心服務費: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後所生之油資5,600元、ETC通行費1,168元,以及因延遲返還系爭車輛所生之營業損失4,830元及安心服務費5,000元等情,已提出聯繫單、高速公路過路費、工作傳票及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47、51、55頁),經核與其前揭主張均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換鎖費(含磁扣)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時並未一併歸還智慧型鑰匙1副,經原告事後另支出維修費用8,363元(含鑰匙重置費用7,863元、磁扣500元)乙節,已提出報價單、工作傳票、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合,是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就另行支出之維修費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②又系爭車輛之鑰匙重置費用為7,863元,其中工資係1,362元、零件為6,501元乙情,有工作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即111年3月24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362元及磁扣500元,總計金額為3,654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3,654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經合計後應為36,012元(計算式:15,760元+5,600元+1,168元+4,830元+5,000元+3,654元=36,0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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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1×0.369=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1-2,399=4,102
第2年折舊值 4,102×0.369=1,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2-1,514=2,588
第3年折舊值 2,588×0.369×(10/12)=7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796=1,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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