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2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引擎均未熄火,車輛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王淑婷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地下室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議鴻所駕駛之RDU-6200號租賃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2元(工資8,251元、烤漆32,45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引擎均未熄火,車輛係在移動,被告認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對此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項目為鈑金及烤漆,並無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
是本件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工資8,251元、烤漆32,451元,合計40,7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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