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6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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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60號
原 告 吳尚儒

被 告 張梓翔
訴訟代理人 陳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工作地點,因與同為同事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並因此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9,871元(包含醫藥費用4,919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就醫交通費2,95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先行出手,始導致兩造發生扭打、互毆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出手毆打致生系爭事件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5號等案件全部偵查卷宗(即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案件)查明無誤,且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發生扭打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以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先行出手所致等語,惟此部分尚與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無關,無從據此解免其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用4,919元等語,惟其中有部分費用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診並支出659元乙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右上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至長青中醫診所治療並支出620元乙情,雖為被告爭執,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頭部鈍傷、前胸壁擦挫傷」等語,與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相符,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與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相關,自屬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至春恩中醫診所及愛仁牙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另行購買藥膏、藥品之費用共計3,640元,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有關等語,惟此部分僅提供收據數紙為憑,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爭執,故無從認定上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合計為1,27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3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所載,其經醫師診治後建議宜休養3天等語,因此原告因系爭事件致不能工作期間應認定為3日,先予敘明。

②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8月、9日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2,552元、34,21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以系爭事件發生前2個月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數額即33,382元【計算式:(32,552元+34,212元)÷2=33,382元】,作為計算其因不能工作所生損失之依據,應屬合理。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338元(計算式:33,382元×3/30日=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2,952元,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①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發票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前往彰化醫院及長青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情形,始與系爭事件有關,又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於112年10月18日前往彰化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月16日及27日至長青中醫診所就診,經核與原告所提前述發票所載日期均不相同,則上開發票所載費用支出即與系爭事件無關。

②又原告既因系爭事件受傷而需接受相當治療,衡諸常情,其自有因就醫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參酌原告住處至就醫地點之距離及就診次數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將造成一定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件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此外,原告因系爭事件已由被告受領賠償金額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167元【計算式:(1,279元+3,338元+550元+8,000元)-2,000元=11,1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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