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64號
原 告 范秋娥
被 告 游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進行投資,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380,000元,須先繳納30%之稅金計63,592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0時19分左右匯款63,592元至被告所有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㈡被告於112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交易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靜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陳靜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詐騙原告之金錢。
被告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原告確實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足認被告係詐騙集團同夥,自就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上認識「陳靜怡」,之後改以LINE聯絡,當時被告因想要尋找伴侶,與「陳靜怡」每天說話,像朋友一樣噓寒問暖,認識3個多月後,「陳靜怡」突然說跟合夥人有債務糾紛,想要退股,因帳戶綁定客戶沒有辦法動,想借用被告的帳戶投資虛擬貨幣MXA,「陳靜怡」並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電話號碼予被告,被告因而相信「陳靜怡」所言為真,始於112年5月2日開戶,並提供系爭帳戶予「陳靜怡」投資虛擬貨幣使用。
嗣後被告遭警局、偵查隊調查期間,都找不到「陳靜怡」,連LINE也消失,才確定「陳靜怡」是詐騙集團。
㈡被告同樣係受害者,不是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刑事部分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63,592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其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1-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影本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查,詐欺集團肆虐猖狂由來已久,且詐騙手法一再翻新,受害人士遍佈社會各階層,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辯稱其係遭化名「陳靜怡」之人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交友為餌,利用line每日交談,噓寒問暖,2、3月後,藉詞向其借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傳送身份證等相關個資以取信後,始申設系爭帳戶予「陳靜怡」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139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值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手法,以甜蜜言語噓寒問暖,並營造共同努力願景,博取被告信任、誤認尋得真愛後,藉詞投資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被告實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並非明知而提供個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且衡之一般陷入戀情情侶之互動情形,亦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靜怡」之所為有違常情,亦即難認其有能注意、不注意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