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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楊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0公里900公尺南側內側車道(彰化縣溪湖鎮境內)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展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姚逸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昱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系爭D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蕭目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41,356元(含鈑金拆裝9,100元、塗裝7,388元、材料24,8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97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有意見,其中玻璃拆裝與我無關,且原告承保車輛修繕前應事先通知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A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連環追撞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修理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車輛開始剎停時,因剎車不及,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推撞系爭C車,系爭C車再往前推撞由系爭D車,系爭D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1,356元(含鈑金拆裝9,100元、塗裝7,388元、材料24,868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5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86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9,974元(計算式:23,486元+9,100元+7,388元=39,97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9,974元。
㈣至被告辯稱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有爭議,且修理時並未通知被告等語,然惟系爭車輛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此節,已如前述,準此,其車主本得請求被告將之回復至原有狀態,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系爭車輛既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其因實際需要且本於所有人管理處分之權能,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以獲完整充分之修繕,非法所不許,不以事先通知被告為修繕之前提,則被告辯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維修前告知被告,而不得對其請求維修費用等語,誠有誤解。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後保險桿、後行李箱蓋處皆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9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又因更換後行李箱蓋,造成須將其裝置於後行李箱蓋之後擋風玻璃拆裝並產生拆裝費用等情,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74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8÷(5+1)≒4,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868-4,145) ×1/5×(0+4/12)≒1,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868-1,382=2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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