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7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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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71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陳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路亞設東籬社區之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知悉該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東籬為美」有成員約30人,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至18時21分許,因對原告公布之社區事務訊息有不同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號上網,在上開「東籬為美」群組中傳送「講殺小」、「你白癡嗎?聽不懂人話」、「智障」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依照社區住戶決議行事,但卻因被告之網路上辱罵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起因係原告也有對擔任社區財委的被告配偶大小聲,雙方才起衝突,但被告時效已過,沒辦法提起告訴,被告事後在偵查庭就本件有對原告道歉,希望雙方能把事情放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上開文字辱罵原告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畜牧業,111年給付總額1,171,470元;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於台積電任職,111年給付總額2,431,84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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