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7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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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施柏宇
被 告 吳妙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據代墊清償與貸款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即貸款金額之百分之10。

然依該條約定「貸款申貸完成,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相關服務費用為貸款金額10%...」,堪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前提,應係「被告貸款申貸完成」。

被告固有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該筆貸款係被告自行向銀行貸得,為原告所不爭執,既係被告自行貸得,原告即無從依本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協助,方得貸得上開貸款,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云云。

然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甲方若有下列事由,視為甲方違約,並同意支付總貸金額5%為違約金予乙方。

⒈委任期間,甲方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

...」可見於委任期間,倘若被告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將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害,故而有系爭同意書第2條即違約金之相關約定。

是於被告違約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情形時,原告僅得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服務報酬。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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