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8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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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永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永和街與光明南街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欲至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適有陳煜霖駕駛屬於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在上開路口內與陳煜霖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中租公司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維修,並賠付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3,819元、烤漆費用5,700元等維修費合計9,519元予中租公司,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中租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陳煜霖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53至58、63至7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95至100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於11:42:13時,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道路上有慢行標誌,且系爭客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畫面中未見系爭客車有減速之情形,而臨近上開路口之車道上另有1輛藍色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貨車約有一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

系爭客車於11:42:17時跨越雙黃實線,並繼續往前方行駛;

於11:42:18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之彰化縣員林市永和街而來,機車駛入上開路口時,機車車頭偏向左側且有亮起左轉燈,被告並同時轉頭查看右側之道路,此時有1輛黑色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繼續向左轉;

於11:42:19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斑馬線上時,被告方轉頭回來,系爭客車並往左閃避後減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撞擊到系爭客車之車頭及右側車身,並發出碰撞聲響,且碰撞地點是在上開路口內之系爭客車行向車道上。」

、「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49:25時,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之彰化縣員林市永和街左轉行駛而來,且機車於尚未行駛至上開路口中心處時,即已先左轉彎,並於11:49:26時,與跨越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雙黃實線行駛之系爭客車在系爭客車行向車道之停止線處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95至100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7、58、64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

又依前所述及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是左轉彎,欲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屬於轉彎車,則依前揭規定,為避免在上開路口內與直行來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先減速接近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左轉彎,且轉彎時應直接駛入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而不得駛入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然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卻是未先煞停在上開路口前,就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且只注意右側之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行駛動態,並未先注意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且屬於直行車之系爭客車,而是直到快碰撞時才轉頭看向已甚為接近上開路口之系爭客車,並因此逆向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違反前揭規定,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先減速接近停止在上開路口前,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及逆向行駛等過失情事。

(三)被告疏未注意先減速接近停止在上開路口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及逆向行駛,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中租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519元,有無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福輪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鈑金費用3,819元、烤漆費用5,700元等合計9,5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7至71、100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鈑金費用3,819元、烤漆費用5,700元等維修費合計9,51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四、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已自承陳煜霖於系爭事故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之陳煜霖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陳煜霖、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陳煜霖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9,519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6,663元(即:9,519元×(100%-30%)=6,6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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