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8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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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84號
原 告 張秀環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適後方有原告所有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該處,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3至69、10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貨車之損害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系爭貨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估價後,需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59元、工資費用1萬4,22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業經其提出該營業所於112年10月19日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4、69、111頁),足認該估價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1萬5,859元、工資費用1萬4,22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79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貨車是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112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7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為計算基準,而已達5年之耐用年數,故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5,859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586元(即:1萬5,859元×1/10=1,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4,220元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5,806元(即:1,586元+1萬4,220元=1萬5,806元)。

(二)就租用代步車費: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雖尚未維修,但經詢問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後,維修期間約需5至6日,導致其於維修期間須另租用代步車使用或向友人借車,故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3頁),然交通事故受害車主於維修車輛期間仍以自己之其他汽、機車或家人、友人無償借用之汽、機車使用者,所在多有,並非必然一定會支付租金租用車輛使用,因此,原告既尚未維修系爭貨車,且亦無提出任何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以佐證其於將來必會租用代步車使用一節,則自難遽認原告之後確會於維修系爭貨車期間租用代步車而因此支出代步車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代步車費4,500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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