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小,8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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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88號
原 告 汪國智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43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營業損失及包車費用,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吳旻燕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653元(含零件16,698元、工資18,9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653元(含零件16,698元、工資18,955元),有上開結帳清單為據(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9,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955元,合計為28,84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98×0.369=6,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98-6,162=10,536第2年折舊值 10,536×0.369×(2/12)=6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36-648=9,88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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