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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胡○○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料詳卷),目前欠缺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惟原告於起訴狀卻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現在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
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本院已查得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應速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被告胡○○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提出結帳工單或結帳清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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