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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靖雄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之父併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檢具事證陳明其法定代理人有何不能行使法定代理人權利之事由,並檢附被告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滿18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是法定代理權既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自應共同行使,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外,殊無由他方單獨行使之餘地。
則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除有父母中一人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江○○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姓名予以遮隱部分,年籍資料如附件所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被告江○○之母○○妍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茲因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屬可以補正事項,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件】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137號
被告江○○之年籍資料:
姓名: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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