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救,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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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江碧粉
特別代理人 孫正安
代 理 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立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員簡調字第12號),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

㈡經本院調閱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和平東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轉向往西行,適其左後方有被告楊立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被告楊立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冒然直行,因而於系爭交岔路口生碰撞,致雙雙人車倒地受傷,聲請人因此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勢,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

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觀之,其請求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刑事部分雖經一、二審判決無罪,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足憑,惟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其聲請,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應由民事法院依其審理結果為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所拘束,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顯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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