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消小,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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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賴羿夫

被 告 張紓銨
訴訟代理人 黃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之商品第一次斷裂拆裝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領牌費1,500元、商品第二次斷裂拆裝費600元(見本院卷第33、44、45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合計2,600元(即:500元+1,500元+600元=2,600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因其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斷裂,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商品後之安裝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44、45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

又此安裝費已得透過原告所請求、並經本院核准之商品第一、二次斷裂拆裝費500元、600元獲得彌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因其向被告購買之商品斷裂2次,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而須搭乘計程車、捷運及向友人承租車輛,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715元(即:90元+20元+900元+85元+120元+1,500元=2,7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請分項列明…代步車費之金額為?…請原告就上開細目及細目具體金額,依序提出證據佐證…」後(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收據、租賃契約…等證據以佐證其確有因商品斷裂而致額外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而是僅空言主張,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於實際上有因所購買之商品斷裂而受有交通費損害。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2,715元,難認有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其就商品斷裂一事,有請假3日至臺北市政府參與調解及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撰狀、遞狀、補狀、影印卷宗,導致受有薪資損害1萬1,25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1萬1,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亦無提出雇主所出具之在職證明、請假證明、扣薪證明等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因處理商品斷裂一事而受有薪資損害,則原告是否確因商品斷裂一事而受有薪資損害,難以遽信;

況且,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縱認原告有因處理商品斷裂一事而受有薪資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因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斷裂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於生活上產生不便、至本院開庭,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以處理商品斷裂一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25、33頁),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43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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