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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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巫景維
被 告 萬順妹
巫茂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畇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巫梅花(後更名為巫育靜,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巫建智(77年2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巫梅花與巫建智為姊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巫梅花於00年0月間,經巫建智同意,由巫梅花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溪測土字第559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巫梅花向巫建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礙於當時巫梅花沒有農民資格,委由巫建智申請建物門牌編定及房屋稅設籍,巫建智因而成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1.0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坐落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巫梅花與巫建智之父親巫白雲於43年6月15日買受,權利範圍2861分之1500,嗣巫白雲於7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巫建智,原告主張68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巫建智名下,應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巫白雲於43年6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1分之1500,並於43年7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7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巫建智,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巫梅花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後,將之借名登記在巫建智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82號判決書、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新建房屋包公費等為證,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僅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巫梅花與巫建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主張亦與前開人工登記簿所載不符,實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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