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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許春爵
被 告 林雅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甚明。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000元。
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14萬42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42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9000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3200元(計算式:14萬4200元+6萬9000元=21萬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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