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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賴建豪
賴建勳
林佳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 3名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波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紀慧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8月6日15時15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宣判。茲因原告林佳君當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清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清益公司)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登記號碼:00-000-000-0[20563]、金額新臺幣[下同]414萬4800元)關係不存在,被告日盛公司應將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備位聲明:㈠被告清益公司與被告陳清波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然該書狀僅原告林佳君之訴訟代理人用印於上,原告賴建豪、賴建勳是否有變更訴之聲明、撤回對紀慧婷之起訴之意並不明確,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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