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張庭耀(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
- 二、被告則以:伊是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向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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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國俊
被 告 張良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張庭耀(下稱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因系爭公業無管理資金供支用,而系爭公業又未曾授權管理人得以系爭公業之名義向他人借款,被告為墊付系爭公業之款項,遂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被告並簽署內容為「104年1月12日大房公張國俊先拿$貳拾萬元正付授權人用款 張良乾收貳拾萬元正」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交予原告,原告則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
因被告積欠系爭借款多年,原告幾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以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向原告借款,伊僅係代收後轉交給系爭公業使用,系爭2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系爭公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交付系爭20萬元現金乙節並不爭執,合先認定。
又證人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張識字到庭結證證稱:91年間為配合政府政策,系爭公業委託代書辦理財產總清冊,但因系爭公業沒有經費,代書便請3位管理人分擔,92年間正式辦理,99年間即已辦妥,故被告於104年間之借款與系爭公業沒有關係,況管理人不能代表系爭公業對外借款;
系爭字據應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伊以前未見過此字據等語,經核與證人張朝意所證:系爭公業曾為了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需要經費,由管理人先行墊付,但系爭公業並無授權管理人對外借款;
系爭字據內容所涉之事,是兩造私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大致一致,堪認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並無代表系爭公業對外借款之權限,系爭字據應與系爭公業無關,系爭字據應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其借款時所簽發,足徵兩造就系爭2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則兩造間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原告既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3月21日止,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屆期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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