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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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