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陳嘉樑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嘉樑為原告配偶,竟
- (二)被告與陳嘉樑有如下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
- (三)被告於交往期間向陳嘉樑索取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 (二)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
-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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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孫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陳嘉樑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嘉樑為原告配偶,竟於原告與陳嘉樑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男女關係。
(二)被告與陳嘉樑有如下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1.民國110年8月22日:被告於其所經營店面環抱陳嘉樑之腰部及輕拍陳嘉樑之臀部,其二人舉止親密如交往中男女朋友。
2.110年08月22日:被告下班後與陳嘉樑一同前餐廳用餐,用 餐期間不僅相互餵食、擁抱,更有親密之交頭接耳行為。
3.110年08月23日:被告與陳嘉樑共乘自用小客車出遊。
4.110年09月05日:被告與陳嘉樑於員林市○○里○○街0巷0 ○0號承租房屋並共乘一部機車進出。
5.110年09月日:被告與陳嘉樑共同至餐廳用餐。
6.110年09月27日:被告與陳嘉樑一同前往台中出遊,之後前 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趁陳嘉樑不注意時自拍照片。
(三)被告於交往期間向陳嘉樑索取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嗣因陳嘉樑不願再給付金錢給被告,被告事後竟一反常理,有違將婚外情行為隱匿之常情,竟將與陳嘉樑之上開交往照片,交付給其前夫盧俊傑以利其提起訴訟,盧俊傑並對陳嘉樑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陳嘉樑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憑。
(二)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情節應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與陳嘉樑交往照片11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婚外情不以發生通姦行為為必要,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所為親暱交往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逾矩,則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就婚姻關係之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復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陳嘉樑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到嚴重侵害而痛苦不堪,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綜合前開侵害行為態樣與結果併參當事人教育程度、職業、經歷、財產、收入等一切各情,原告已婚,與其配偶陳嘉樑共同經營員林市富老爺豬腳店,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公平且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240元(計算式:〈300000÷500000〉×5400=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如被告願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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