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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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韋祥

被 告 詹貴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詹貴婷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貴婷與于昭賢、徐依澄(此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佳朋、秦定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由秦定達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交予于昭賢,復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是黑狗襪公司人員,因原告之前有網購襪子,但將貨單貼錯成團購,需要取消扣款設定,否則系統會自動從原告之戶頭扣款,需要原告配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7、59分、晚上9時15分及翌(5)日凌晨0時6分許,分別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4次,共12萬元至人頭帳戶。

嗣於吳佳朋指示領款之時間、地點後,于昭賢即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負責領款之車手徐依澄,再由徐依澄從人頭帳戶提領12萬元,並旋將之交與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給于昭賢;

嗣于昭賢將所取得之贓款12萬元扣除車手、收水手及車手頭之報酬後,悉數交與秦定達。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惟原告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11年3月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5、256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

故原告所提起、並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院審理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因兩造所成立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調解效力,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按:若不知如何聲請強制執行,請原告自行洽詢律師或本院訴訟輔導科),無待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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