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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員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惟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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