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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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張登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張紹彰

張水永
張志明
張曹玉春

張世明

張庭榕
游進亨

張勝洲

張林秀枝



張馨方
張永森

張新豐

張黃月
張銀鈴

張永昌

張梨 (國內、外公示
張永桂

張煥裕

楊淑美

黃鐛杞
黃敬容
黃鴻良

黃素娟
黃若喬

張黃草

張勝義

江張黎花

張黎菊

張猛

黃張專

張明湖

張明珠
張明麗

張秀美



張東壁



張東卿
張麗香

張鴻猶

張秩修

張仲光
張秀瑋

張珉偟
張高明
張吉富

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林秀枝應就張建中、張米伶所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黃月、張新豐、張銀鈴應就張永相所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楊淑美、黃鐛杞、黃敬容應就黃弘性所遺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0-28土地;

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是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下稱分割判決)分割予訴外人張登富取得,且張登富依分割判決,應給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625元給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並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在480-28土地上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對張登富之上開補償金債權;

嗣張登富將補償金合計9,625元予以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19號判決准予塗銷480-28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前案);

然原告所有之480-29土地是分割自480-28土地,原告於前案卻漏未一併請求塗銷480-29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致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480-29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

又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登記權利人張建中、張米伶、張永相、黃弘性,已分別於起訴前之107年4月15日、108年11月19日、110年8月25日、106年8月19日死亡,而張建中、張米伶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林秀枝、張永相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黃月、張新豐、張銀鈴(下稱張黃月等3人)、黃弘性之繼承人即被告楊淑美、黃鐛杞、黃敬容(下稱楊淑美等3人)迄今並未就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秀枝、張黃月等3人、楊淑美等3人就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煥裕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109至143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對張登富之合計9,625元補償金債權既因張登富依分割判決予以提存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480-29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之480-29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林秀枝、張黃月等3人、楊淑美等3人就張建中、張米伶、張永相、黃弘性所遺如附表編號11、12、15、20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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