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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 告 方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漏未表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具體內容,嗣具狀補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分別為50,000元及950,000元,共2筆),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8月21日尚積欠本金426,997元,以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金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繳函通知及回執聯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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