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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曾裕閔
被 告 賴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人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依詐欺人員LINE暱稱「小豪」之指示,至彰化縣埔心鄉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及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依指示,至員林公園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小豪」之人,「小豪」並交付5,000元予賴健民。
嗣原告於112年3月12日透過其姊姊介紹,加入LINE群組「K3千金資訊」後,經LINE暱稱「李嘉怡」之詐欺人員詐騙,而加入名稱為「鴻發」之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1時25分,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都是「小豪」拿去的,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殆盡,被告因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可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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