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33,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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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邱韋欽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被 告 劉紹華
邱子默
邱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子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含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兩造無法對於分割系爭建物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劉紹華、邱川益: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㈡被告邱子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㈡查系爭建物原為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嗣第2、3層樓有增建如附圖所示,前門臨路,後門通防火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86-1至91、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被告劉紹華、邱川益均當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方案,而系爭建物僅有前、後門,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不利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倘將系爭建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意願及資力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足認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顯有困難。

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建物,兩造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

是以,本院於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設有規定。

查本件訴外人邱顯郟於111年9月26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和勁公司),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分割對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 1 邱韋欽 4分之1 2 劉紹華 4分之1 3 邱川益 4分之1 4 邱子默 4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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