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簡,136,2024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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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詹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員簡第13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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