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8元,並自本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83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眾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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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楊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眾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2時33分許,由訴外人洪詩叡駕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1段與武聖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1,638元(其中零件267,506元、烤漆21,000元、鈑金23,1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1,638元(其中零件267,506元、烤漆21,000元、鈑金23,13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8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751元(計算式:267,506×1/10=26,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21,000元、鈑金23,132元,合計為70,88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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